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永永,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2011年1月2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永永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永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芬、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永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日凌晨4时许,樊永永、潘一×酒后在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鹤煤集团六矿矿外1号楼2单元1楼刘一×棋牌室内打牌、玩游戏。后樊永永以潘一×的牌友耍赖,合伙骗潘一×的钱为由,从棋牌室内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采用暴力、恐吓的方法抢劫王一×、王二×、刘一×、刘二×等人现金共计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永永的供述,被害人王一×、王二×、刘一×、刘二×的陈述,证人潘一×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永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樊永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永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永永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永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樊永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樊永永“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永永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永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樊永永犯抢劫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