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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与秦小贵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 代表人马永庆,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夏昆,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该煤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
代表人马永庆,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夏昆,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该煤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贵,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与被上诉人秦小贵劳动争议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鹤煤十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3月7日,秦小贵因与鹤煤十矿发生劳动争议曾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1年7月起,秦小贵开始在鹤煤十矿工作,2010年8月19日,鹤煤十矿向秦小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判决:鹤煤十矿与秦小贵终止劳动合同无效,鹤煤十矿恢复秦小贵工作,支付秦小贵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6400元。该判决生效后,鹤煤十矿未履行法定的义务,秦小贵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9日,秦小贵与鹤煤十矿达成和解协议:1、针对判决书第一项,秦小贵积极配合鹤煤十矿,按照鹤煤十矿规章制度进行;2、2013年8月31日前,鹤煤十矿一次性支付秦小贵生活费6400元,秦小贵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鹤煤十矿索要生活费,如到期后未履行,鹤煤十矿自愿按照(2011)淇滨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履行期限到期后,鹤煤十矿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13年11月2日,秦小贵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2010年8月起至今,鹤煤十矿未安排秦小贵工作,亦未为秦小贵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11月11日,秦小贵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鹤煤十矿按有关补缴政策为申请人秦小贵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二、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一次性支付秦小贵生活费27424元;四、对申请人秦小贵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鹤煤十矿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起鹤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鹤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鹤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秦小贵自2001年起在鹤煤十矿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符合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鹤煤十矿应当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鹤煤十矿请求不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鹤煤十矿请求支付秦小贵2013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生活费11904元,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2010年8月以后鹤煤十矿未安排秦小贵工作,鹤煤十矿应支付秦小贵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其中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生活费(2011)淇滨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故鹤煤十矿应支付秦小贵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生活费为640元/月(800元/月×80%)×4个月=256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为864元/月(1080元/月×80%)×15个月=1296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为992元/月(1240元/月×80%)×12个月=11904元,以上合计27424元。
关于秦小贵辩称鹤煤十矿应当为其补缴2010年8月至一审结束期间的基本养老险540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7000元、失业保险费27000元、住房公积金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秦小贵的辩称理由不予审理。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秦小贵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27424元;三、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鹤煤十矿上诉称:1、秦小贵在鹤煤十矿工作时长9年零19天,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11)淇滨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煤十矿与秦小贵恢复劳动关系,但因秦小贵迟迟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秦小贵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鹤煤十矿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2、关于生活费,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由鹤煤十矿一次性支付6400元,秦小贵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生活费。该和解协议应当遵守,因此鹤煤十矿不应当再支付秦小贵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鹤煤十矿不应当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支付秦小贵生活费。
秦小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鹤煤十矿与秦小贵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对秦小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且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鹤煤十矿在未对秦小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下终止与秦小贵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延续至进行健康检查时。秦小贵与鹤煤十矿劳动合同存续超过十年是因出现法定的情形而延续,而非秦小贵在鹤煤十矿实际工作时间。因此秦小贵要求鹤煤十矿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鹤煤十矿上诉称不应当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鹤煤十矿未为秦小贵安排工作岗位并通知其上班,导致秦小贵未到鹤煤十矿上班,鹤煤十矿上诉称因秦小贵未到用人单位办理手续,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中止的主张不能成立。鹤煤十矿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为秦小贵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报酬,对秦小贵因无法参加工作而产生的待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以及鹤壁市政府相关规定,鹤煤十矿应当按照月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秦小贵支付待岗期间的相关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秦小贵于2013年11月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11月之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鹤煤十矿一审中已提出秦小贵申请仲裁超时效的主张,因此对秦小贵主张的2012年11月之前的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鹤煤十矿上诉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应当再主张生活费,因双方协议中关于生活费针对的是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部分,而非秦小贵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且鹤煤十矿也未按照协议履行,因此鹤煤十矿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鹤煤十矿应当赔偿秦小贵待岗损失共计13632元(1080元/月×80%×2个月+1240元/月×80%×12个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小贵待岗损失13632元。
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司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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