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齐齐哈尔市永安大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全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床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雨、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8月11日,太行公司与二机床公司签订了《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供货合同书》及《TH6816/25x30型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1、二机床公司不得私自变更《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工艺技术参数配置;2、合同总价款为4030000元;3、合同签订后太行公司向二机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806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收到足额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期)。设备制作完成总工作量的60%以上(第四个月),支付进度款10%即403000元。设备制作完成总工作量的70%以上(第五个月),支付进度款20%即806000元。设备制作完毕并具备交货条件,验货后向二机床公司支付40%即1612000元的提货款,二机床公司收到提货款的同时应向太行公司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二机床公司按《技术协议》及本合同相关规定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201500元安装调试款。余5%即201500元作为质量保质金,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若太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交货日期相应后延;4、货款支付方式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超过50%;5、交货期为二机床公司在收到太行公司预付款后的180天内达到验收和发货条件,即本合同的交货期限为二机床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的第180天。如二机床公司延误交货,则每延误一天按总价款的0.5%对二机床公司进行处罚,罚金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因延误所产生的罚金最终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6、合同签订后,二机床公司不得以原材料涨价、人工工资提高、生产成本提高等任何理由提出变更合同总价或单方不继续完全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上述情形,则太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二机床公司应向太行公司返还已付款,并按不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太行公司作出赔偿和补偿;7、如二机床公司发生违反本合同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即二机床公司私自变更《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工艺技术参数配置,则太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二机床公司应向太行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按不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太行公司作出赔偿和补偿。 合同签订后,太行公司给付了二机床公司金额为806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3年9月15日,二机床公司向太行公司出具了806000元的收款单。 2014年2月21日,二机床公司向太行公司发出了《关于TH6816/25x30型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河南太行)设备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订购的TH6816/25x30型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和我公司基型产品差别较大,大件设计及木型均需要重新制作,设备的设计周期和制造周期都比预期时间长,加之我公司在2013年内部改革调整等内部因素进一步加大了设备制造难度。目前该设备尚在备料阶段,预计四月末能够进入机加阶段,交货工期将延至七月。对此,我公司拟用我公司现场装配的TH6816/25x30刨台铣镗加工中心替代,目前该设备只差部分配套件未到,预计3月末达预验收。因两种设备参数、结构、地基不同,需对地基进行一定的改动。 2014年2月28日,二机床公司通过传真向太行公司发出了《关于TH6816/25x30型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河南太行)设备说明》一份,将串货的设备和太行公司订购的设备不同之处列出。 2014年3月4日,太行公司向二机床公司发出催货传真函一份,告知二机床公司交货期已过,要求二机床公司引起高度重视,及时采取妥善措施,避免太行公司损失继续扩大。 2014年3月19日,二机床公司向太行公司发出《关于TH6816/25x30型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河南太行)设备装配进度的说明》一份。称为了使太行公司订购的机器尽快投入使用,将其公司现场装配的TH6816/25x30型刨台铣镗加工中心调货给太行公司,并将调货机器的装配计划函告太行公司。 2014年3月25日,太行公司向二机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货,要求按原合同的技术标准执行,五日内发货给太行公司。如逾期发货,从次日起解除合同。因二机床公司未能发货,太行公司诉至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二机床公司签订的《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供货合同书》及《TH6816/25x30型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 二、关于二机床公司是否违约。合同签订后,太行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向二机床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二机床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内即二机床公司收到太行公司预付款后180天内向太行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二机床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二机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二机床公司不得以原材料涨价、人工工资提高、生产成本提高等任何理由提出变更合同总价或单方不继续完全履行本合同。不得私自变更《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工艺技术参数配置,如发生上述情形,则太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二机床公司应向太行公司返还已付款,并按不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太行公司作出赔偿和补偿。 本案二机床公司至合同交货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尚处于备料阶段,并以太行公司订购的产品和其公司基型产品差别较大,大件设计及木型均需要重新制作,及其公司内部改革调整等内部因素进一步加大了设备制造难度等为由要求将与太行公司订购产品参数等均不同的设备调换给太行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太行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在太行公司向二机床公司邮寄的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二机床公司仍未履行合同,故太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四、关于违约金适用条款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二机床公司认为其是迟延交货,应当按照延误交货的合同条款,即每延误一天按总价款的0.5%对二机床公司进行处罚,罚金直接从货款中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二机床公司违约导致太行公司解除合同,并非迟延履行,故二机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太行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按不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太行公司作出赔偿和补偿。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二机床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30%过高,二机床公司给太行公司造成的损失是预付款的利息,应按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由,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太行公司、二机床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超过由于二机床公司未履行合同,导致太行公司做好的地基损失以及预付款的利息、预期利益等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机床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二机床公司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及太行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806000元。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二机床公司返还太行公司预付款806000元;二、二机床公司给付太行公司违约金806000元;三、驳回太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机床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二机床公司上诉称:一审依照双方签订的《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供货合同》9.1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性质系迟延履行的性质,应适用《供货合同》4.1条关于迟延履行法则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地基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的问题,通过现有证据看,因上诉人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为预付款80.6万元的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数额应按利息损失的1.3倍计算才符合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太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机床公司对其存在违约没有异议,仅对违约的性质和适用的合同条款有异议。二机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根本就没有去履行合同,二机床公司属于单方不继续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30%的违约金。二机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太行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太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和质量,先将机器机座施工完成,又建造了车间。由于二机床公司的违约,使已完工的机器机座无用拆除,车间也需拆除。一审判决二机床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供货合同书》及《TH6816/25x30型刨台式铣镗加工中心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二机床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函,明确表示其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并提出用其他设备替换,但由于涉及到设备的参数、结构、地基发生变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调换,并函告上诉人按原合同的技术标准执行,五日内发货,如逾期发货,从次日起解除合同。上诉人未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了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9.1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正确。上诉人二机床公司对于自己的违约事实认可,但认为应按迟延履行合同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致使双方的合同解除,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不产生迟延履行合同的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其应按迟延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按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金额利息的1.3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8元,由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方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