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茹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住凤泉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茹庆枝,女,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茹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茹庆枝、陈玲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8日在凤泉区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茹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茹某乙(后改名为茹某丙)随被告生活。后婚生女儿茹某丙不幸在2014年6月29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立即给了被告8万元赔偿金。之后原被告双方与肇事方于2014年7月22日关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肇事者赔偿共23万元。在签订赔偿协议后肇事方又给被告15万元。而被告拿到钱之后仅给了原告6万元的赔偿金,就不再支付一分钱,原告及其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占有原告应享有的权益,因原被告双方离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现又因小女儿发生事故更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本案案由有异议,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到继承,原告没有支付过婚生女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女儿2004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于2005年7月被判刑,判刑6年,2011年7月释放。在这期间因原告在狱中服刑,没有对女儿尽抚养义务。2012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至女儿发生车祸,在这期间原告也没有尽抚养义务。2、女儿从小患有病毒性脑炎,脑缺氧综合症癫痫等疾病,被告现存资料可以证明,女儿从2009年2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等多次治疗,用去医疗费近100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过一份钱,女儿去世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鉴于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权,驳回原告本次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茹某丙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2)凤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茹某乙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生育的一女,后改名为茹某丙。后在2012年因双方感情不合而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茹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探望权的事实。受害人茹某乙(茹某丙)在原告家生活即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至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受害人才跟随被告生活。第二组:协议一份,证明受害人茹某乙(茹某丙)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原、被告双方与肇事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肇事方向原被告双方共赔偿23万的事实,且赔偿款已支付到被告手中,而被告仅向原告付6万元,所以无论依据原、被告双方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还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再向原告支付5.5万赔偿款。第三组:1、户口本一份2、原告的病历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结合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患此病至今未再婚(以后也很难再找对象),且也无工作,也无其他子女。被告可以再婚,还可以生育其他子女。而且原告的父母现年龄已高并丧失劳动能力,即无能力来养活原告,所以依理、依情原告极其需要上述赔偿款来养老及治疗自己的病情。请法院核实并予以支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有异议,调解书显示茹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女儿随原告父母生活与法院法律文书和事实不符,原告认可双方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对赔偿协议书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为诉讼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具有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并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不足采信,该证明也与调解书记载不一致。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原告病例和诊断证明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书一份,与原告举证为同一调解书,证明原告服刑期间女儿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女儿也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女儿生前住院病例5份,证明女儿患有严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入狱前女儿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入狱后被告和女儿仍然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直到原、被告离婚。原告离婚后探视女儿尽到了抚养义务。对四份原件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一份复印件病例有异议。其中2009年病例双方当时没有离婚,这次费用是原告父母负担,其它病例不能证明是被告垫付费用,原告父母也主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累计4000元,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均递交(2012)凤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且双方对该调解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赔偿协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为诉讼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具有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并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不足采信,且该证明也与调解书记载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说明茹某丙的生活状况,与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病例和诊断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病历和诊断证明仅证明原告的患病情况,与本案赔偿金的分配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女儿生前住院病例4份真实性无异议,对一份复印件病例有异议。本院对新乡市中医院的病历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8日在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茹某乙。2005年7月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6年,2011年7月刑满释放。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4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二、婚生女茹某乙随张某乙生活。三、茹某甲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前提下,随时可以探视孩子,按时将孩子送还张某乙处,张某乙积极配合探视。…”双方离婚后,茹某乙改名为茹某丙。茹某丙在2014年6月29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张吉民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二人原、被告死亡补偿金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万元。被告全额收取该款后,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及其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另行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茹某丙生前于2009年2月14日至2月28日因患病毒性脑炎、急性支气管肺炎、窒息、脑缺氧后遗症等病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因患上呼吸道感染、副鼻窦炎等病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日至3月3日因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淋巴结炎等病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2日至2月21日因患肠炎后遗症、多动症等病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茹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张吉民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赔偿协议中对赔偿项目的数额未作详细区分。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支出。受害人茹某丙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因此,230000元的赔偿总额本院不作具体分项,一体分割。该死亡赔偿费产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死亡赔偿费是侵权人直接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的物质赔偿,并不属于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作出明确规定,可以比照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比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鉴于原告因犯罪长期服刑期间,未直接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三次重病住院期间被告尽了送医院治疗和护理的义务。因此,在均等分割的原则下,应当对尽主要抚养义务的被告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死亡赔偿费享有的份额为65%,原告对死亡赔偿费享有的份额为35%。原告应得赔偿金80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应当另行支付原告20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权,驳回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该辩解与上述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茹某甲20500元。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1113元,被告负担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