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常伟海,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王绍军,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兆华,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风(曾用名马玉凤),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常伟海诉被告王绍军、王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海、被告王兆华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伟海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不间断地给被告王绍军供废钢,其中被告也按期还款。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累计付款,原告基于信任同意,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价值3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手续。后双方在2013年3月签订债务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厂内所有废铁及旧设备折抵给原告,折抵价值65000元,余款245000元,每月还款7000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废铁及旧设备拉走,但被告王绍军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王兆华(王绍军之子)自愿与被告王绍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写下手续。原告至今未收到还款,被告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2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绍军未答辩。 被告王兆华辩称,王绍军写的310000元欠款证明中有七、八万元的利息。原告把王绍军的账本和别人欠王绍军九万多元的欠条拿走了,到现在都没有还,其他的不说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绍军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的欠款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月10日);2、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绍军签订的债务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绍军共欠原告310000元,2013年3月7日,经协商被告王绍军将其废铁及设备抵给原告,抵账65000元,被告王绍军还欠原告245000元至今未还;3、被告王兆华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兆华同意替其父亲王绍军还款,当天王兆华还原告现金200元。经质证,被告王兆华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当时是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原告和其儿子在被告家不走,原告要求按照他的意思给他打条,第二天王兆华给原告出具了这份证明,后又还了原告200元钱,原告才走了。被告王绍军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且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王兆华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否定其真实性,被告王兆华的代理人称王兆华不情愿替其父还款,经本院释明,王兆华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起诉撤销该证明,根据证明的内容即王兆华承诺还款的条件及金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绍军、王兆华均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常伟海曾向被告王绍军供应废铁,被告王绍军共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欠到现金叁拾万正(300000)加壹万合计叁拾壹万(310000)王绍军2月10号”。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绍军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债主人:常伟海;乙方还款人:王绍军;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所欠甲方款(叁拾壹万元正)由以下方法还清。二、乙方承诺将其厂内所有废铁及设备抵给甲方(变压器除外),其总价值(陆万伍仟元正),余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正)乙方承诺三年内还清。注明(每月还款柒仟元正)从2013年3月份开始至2016年3月份还清。三、如果每月底前乙方还不清每月额度,将按每月额度的双倍结清。四、此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五、欠款还清,欠条乙方无条件抽回。”原告自认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王绍军用废铁及设备折抵欠款65000元已经履行。后因被告王绍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原告与其子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直至次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兆华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给付现金200元后方离去。王兆华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在未找到父亲王绍军之前,我暂替父亲王绍军偿还常伟海废铁款,自2014年起尽最大努力偿还,每年最少偿还常伟海贰仟元,待父亲与常伟海接头以后,我不再替父亲偿还其债务,一切与我无关。王兆华2014年元月27日”。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绍军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其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告的自认,足以证明被告王绍军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经折抵后被告王绍军还欠原告货款245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绍军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视为双方对分期付款的约定,至2013年12月1日王绍军未支付的到期金额已经超过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绍军偿还全部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兆华于2014年1月27日已经偿还原告200元,且王兆华在证明中表明其替王绍军偿还的系“废铁款”即货款,扣除王兆华已经给付的货款200元,被告王绍军还欠原告货款244800元。利息应从被告王绍军逾期付款时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4月1日开始,以每月1日为起算点,以上个月的到期金额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以欠款总额24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本金2448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兆华辩称王绍军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有利息,但未向本院举证,且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亦不显示相关内容,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王兆华出具的证明,其承诺替王绍军还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找不到王绍军的前提下,王兆华从2014年起每年最少偿还常伟海2000元货款即履行了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在找到王绍军后,王兆华不再替王绍军偿还债务。因被告王绍军下落不明,故被告王兆华应依约给付原告2014年的最低还款额度2000元,王兆华出具证明当天已经给付原告货款200元,王兆华还应给付原告不低于1800元的货款,王兆华给付原告的货款应从王绍军的欠款本金中扣除。因2015年能否找到被告王绍军尚不确定,故被告王兆华履行2015年及以后还款义务的条件尚不确定,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伟海货款24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以每月1日为起算点,以上个月的到期金额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以欠款总额24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本金2448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伟海不低于1800元的货款,王兆华给付原告的货款从第一项判决的货款本金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常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王绍军负担4972元,原告常伟海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