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朱止强,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朱德亮,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朱止强诉被告朱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德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止强诉称:原、被告在同村居住,2013年12月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口头约定事后马上归还,2014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说现在没钱,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并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还,诉之于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德亮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日被告朱德亮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德亮欠原告朱止强现金38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无钱还清,由本人车抵还东风帅克豫GXXX,发动机号:6037978,车辆识别代号:LSNMOVIE28N072363。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德亮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朱止强借现金38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无钱还清,用本人车抵还,东风帅克豫GXXX,发动机号:6037978,车辆识别代号:LSNMOVIE28N072363。由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一份。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打有欠据,事实清楚,约定到期后未如数清偿债务,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止强借款38000元,(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朱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