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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贤金与李玉琴、张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位贤金(又名魏贤金),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玉芹,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张好兵,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魏贤金诉被告李玉芹、张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位贤金(又名魏贤金),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玉芹,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张好兵,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魏贤金诉被告李玉芹、张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金,被告李玉芹、张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李玉芹因收购废旧铜需要资金借我12万元,当时打有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800元。并以其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金星花园社区房屋房权证作抵押。后因家中有事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从2014年3月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原告12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协商不再支付。房权证是我为了还原告的钱,到银行贷款时找不到担保人,原告说可以用房权证作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我将房权证交给原告,而不是因借原告的钱用来作抵押的。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所说房权证一事是事实,未作抵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玉芹、张好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6日,被告李玉芹因收购废旧铜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12万元,当时打有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8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将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金12万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玉芹与被告张好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14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协商不再支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用房权证抵押借原告的款,因原告承认该事实,其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玉芹、张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贤金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玉芹、张好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