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8年3月22日生,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 法定代理人郝梅兰,女,汉族,1974年3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茹林,男,1981年12月6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系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赵帅兵,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系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茹彬,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住所地:新乡市郊区东干道101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茹林、赵帅兵、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梅兰、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林、赵帅兵、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茹林驾驶豫GXXX号出租车沿凤泉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北11米处时,与相对方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庞某某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被告赵帅兵系豫GXXX号出租车车主,被告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豫G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抽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在上次诉讼中,原告牙齿因本案事故受损正在治疗中,无法确定治疗费用。而现原告牙齿受损已治疗,但此牙齿修复材料使用年限为十年,须每十年更换一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牙齿修复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茹林、赵帅兵、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新公耿黄认字(2012)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4)凤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牙缺的事实,后经治疗原告曾向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那时因原告的牙病未治疗彻底,又未对此方面进行医学鉴定,而现在治疗结束又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提起诉讼,被告应按(2014)凤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书现已生效。第二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诊断原告身体受伤及牙缺如的事实,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原告的牙仍存在缺如,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的事实。出院证复印件在法院第一次诉讼卷宗中。第三组:淇县城关镇东街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因本案造成牙缺损的病情。原告根据医嘱继续治疗,即每月去淇县城关镇东街村卫生所进行治疗两次,共去了六个月,且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900元。第四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牙缺需要后续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为14400元、相应的鉴定费用为600元.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票据原件因原告保管不善丢失,到鉴定机构补票,鉴定机构称无法补证,但存有原档,让原告拍照,原告打印该复印件。第五组:交通票据四张计款35元,另有交通费589元没有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治疗原告的牙病而治疗,原告与母亲从家坐车到北站每人一元,从北站坐车到淇县12元,来回共26元;每月去两次104元,去了六个月即共12次,交通费总计为624元。与卫生所诊断证明相印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00元。2、交通费624元,26元/人/趟×2人×2次/月×6个月=624元。3、护理费29041元/年÷12月÷30天×2天/月×6个月=968元。4、营养费240元,每天20元,治疗12天。5、后续治疗费:2400元/次×6次=14400元。6、鉴定费600元。7、后续交通费2648元。以上共计23470元.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理由是: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应有保险全额赔偿。其他损失按30%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经原告同意,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是:对卫生所的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县级以上的医疗票据,我公司认为换牙所花的费用过高,不符合市场价格,且我公司认为卫生所有虚开医疗费用额嫌疑,我公司保留对医疗费鉴定的权利,如果调解失败,我公司将对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对医疗票据有异议,要求提供县级以上正规的医疗票据。我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且交通费票据不够,请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定,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应该按照病历为准,即住院61天,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1人护理比较合理。鉴定费:要求原告提供鉴定票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要求原告提供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以确保无其他报销,便于我公司核实住院情况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2014)凤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该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已经生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复印件未提出异议,该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出院证复印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淇县城关镇东街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换牙花费过高,卫生所有虚开医疗费嫌疑,要求原告提供县级以上医疗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卫生所证明加盖印章,内容与原告治疗的伤情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医疗票据是正规发票,费用项目和数额与卫生所证明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该意见书属于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鉴定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要求提供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把原鉴定费票据丢失,经本院到鉴定机构核对存档,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与存档原件相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票据与原告前去治疗的路程、交通方式不吻合,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16时05分,被告茹林驾驶豫GXXX号出租车,沿凤泉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北1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左侧的刘某某载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和庞某某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面部外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内脏器损伤待排;4、1/0/1/0部分缺如。原告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面部外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1/0/1/0部分缺如。原告2013年1月2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在我院治疗过程中陪护二人,出院后需护理一人(一个月)”。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2、需休息,伤后三个月不下地活动,三个月后应双拐下地;3、需治疗牙齿损伤;4、积极功能康复锻炼,5、定期复查,每周一次;6、不适随诊。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新公耿黄交认字(2012)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茹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刘某某24005.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85.48元,共计25590.71元(含被告茹林垫付的10523.99元)。二、被告茹林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54元。被告赵帅兵和被告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牙齿受损得到治疗,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帅兵系豫GXXX号出租车车主,被告新乡市矿起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系该车挂靠单位。豫G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2月28日被告赵帅兵作为甲方与被告茹林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第五条载明:“赔偿,本车如遇车祸、碰撞、失窃、盗抢、自然等人灾害损失时,应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茹林驾驶豫GXXX号出租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载庞某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和庞某某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茹林与赵帅兵系承包关系,茹林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帅兵作为车主并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了收益,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XXX号出租车在被告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新乡市矿起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茹林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方的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30%的责任在理赔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医疗费39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624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5元与去治疗机构的路程、交通方式不吻合,其余费用未提供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8元。原告系未成年,由母亲郝美兰陪同到淇县城关镇东街卫生所治疗,因没有交通费票据相印证,结合诊断证明,本院仅能确定原告实际治疗一次所产生护理一天的费用,即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80元。4、拐杖费。原告要求拐杖费2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400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400元/次×6次=14400元。6、鉴定费。原告要求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鉴定费6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被告赵帅兵与被告茹林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茹林负担其中的30%即180元,原告自负42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在(2014)凤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全额赔偿,本次起诉的医疗费3900元和后续治疗费144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900元+14400元)×30%=5490元。护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医疗费存在虚开嫌疑。该辩解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490元。 二、被告茹林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80元。被告赵帅兵和被告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梅兰负担22元,被告茹林负担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