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运(别名,孟海、小孟),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被告人王振运2007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2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卫、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运及其辩护人王鸿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秀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振运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入毒品海洛因,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二监狱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张某甲受王振运的指派给上述吸毒人员送毒品,收钱。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出租车前往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将一包(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获利200元。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振运、张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茹岗村春蕾公寓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抓获,在王振运车中查获毒品6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4包,重量为60.506克,其中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包,重量为3.108克。 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振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振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和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吸毒人员在一起吸毒,因为其不再与上述人员联系吸毒,所以上述人员将其告发,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王振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振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振运在平顶山市购入毒品的证据不足,和谁联系、买谁的毒品、数量和价格均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振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向他们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振运指派被告人张某甲给张某乙等人送毒品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查获的6包毒品不是在贩卖中查获的,该毒品没有卖也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2.被告人王振运持有毒品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他持有的毒品是在车中查获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王振运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的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受王振运指使贩卖毒品,交易次数少,数额较小且未获取任何利益。2.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低,属于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是由于其交友不慎所致,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部门抓获吸毒人员,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振运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入毒品海洛因,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二监狱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张某甲受王振运的指派给上述吸毒人员送毒品,收钱。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出租车前往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将一包(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获利200元。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振运、张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茹岗村春蕾公寓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抓获,在王振运车中共查获毒品6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4包,重量为60.506克,其中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品2包,重量为3.108克。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振运先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和被告人进行搜查,当场扣押涉案毒品、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现金3586元和戒指一枚、手表一块。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三部、电子秤、长城轿车等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财物。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4.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振运有盗窃罪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 5.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在春蕾公寓开房,与王振运入住该宾馆207房间的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和豫GXXX轿车、三部手机、一部电子秤、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和现金3586元的扣押情况。 7.入出口抓拍图像对比照片证实:豫GXXX轿车曾出入平顶山的情况,该图像照片反映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曾在2013年10月上半月、2013年11月初与王振运两次驾车去平顶山”的内容基本一致。 8.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查询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振运被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检,结果为阴性,即王振运在短期内无吸食海洛因行为。经查询,公安机关未发现二被告人存在强制戒毒经历信息。 9.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证实: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 10.证人张某乙(绰号小三)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0月份通过“小东”认识的“小孟”和与小孟在一起的姓张的女的,并向小孟和这名姓张的女的购买过毒品。其还证实被告人王振运是不吸毒的。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通过“小胖”认识了“小孟”和与小孟在一起的一个女的,从2013年8月份向小孟和这个女的购买过毒品。其还证实被告人王振运是不吸毒的。 12.证人王某某(绰号老胖、小胖)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0月份经别人介绍开始在“小孟”那购买毒品,后来“小孟”就让他的女朋友给其送毒品。其还证实被告人王振运是不吸毒的。 13.证人任某某(系被告人王振运的外甥)、尹某某证言、行驶证、电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豫GXX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某某。任某某称是其在2013年9月底全款购买的。买过后其舅王振运用这辆车的次数比较多。其和家人没有用该车上过高速公路。还证实该车的付款情况和该车购买后多次使用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振运、张某甲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及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15.现场照片、搜查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地点,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和车上相关物品进行搜查和扣押的情况。 1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涉案车辆中搜查出的6包毒品中四包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另外2包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17.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上缴。 18.通话详单、扣押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振运所使用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多次联系的情况,该手机上亦储存了编辑名为小东、老胖的手机号。 19.SIS情报数据、通话详单证实:尾号为“3333”的182手机用户归属地为河南平顶山。该手机号为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发送短信给平顶山一名叫“来哥”的人的手机号。 20.SIS情报数据证实:证人张某丙手机上储存的姓名为“涛”的手机号与扣押手机上储存的“老胖”的手机号一致,该手机号曾与被告人王振运、张某甲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时的电话(扣押手机)进行过联系。 21.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使用的手机号码。 22.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乙、张某丙是在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其需要购买毒品,给二被告人打电话后,在约定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23.搜查视频、毒品称重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的搜查和毒品称重的过程。 2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小东”实为赵某某,赵某某已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 25.被告人王振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身处的房间是其与张某甲一起开的,公安机关在房间里发现的四部手机其中有三部是其使用的,这其中有部绿色的小手机号码记不住了。豫GXXX轿车是借亲戚任某某的。 2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下午其在春蕾宾馆开的房。其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受王振运的安排给吸大烟的人送大烟的。大烟是玉米粒大小的白色结晶物,外面包了一层类似保鲜膜状的透明薄膜,最外层是卫生纸团成的团。其给小东(外号烂肚东)、小三(大名不知道)、还有一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红色上衣的人。其没有固定的时间帮王振运送大烟,也没有报酬,其偶尔来市里赶上王振运没有空或不在时才让其去送的。王振运的大烟是去平顶山拿的,其陪他去过两次,2013年10月上半月去过一次,2013年11月初去过一次。但那会儿其不知道去拿什么。平顶山的人在2013年八、九月份曾来过新乡,王振运手机上存的有号码名字叫“来哥”。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振运、张某甲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牟利,共计海洛因为60.506克,甲基苯丙胺为3.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向多人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向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振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振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犯被告人王振运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振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振运的贩毒事实有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有被告人王振运驾车出入平顶山的监控录像和多次与多名吸毒人员进行通话的通话记录及在车中扣押的毒品、电子秤等物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振运本人并不吸毒,故被告人王振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王振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已折抵刑期三十五日) 三、现金3586元、手机三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lovme手机一部、mini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戒指一枚、手表一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