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春雷,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春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春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樊春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申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樊春雷持卡先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5月29日,樊春雷共透支本金99962.67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8月10日晚上11时许在嵩山路西江月洗浴中心将被告人樊春雷抓获。现被告人樊春雷已将所透支款息全部偿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春雷的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信用卡照片、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樊春雷申领农业银行信用卡资料、农业银行卡账户信息明细、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凭条、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员工王承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樊春雷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樊春雷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樊春雷认罪态度好,案发前没有任何不良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退赃等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