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彦光与吴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崔彦光,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高艳玲,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崔彦光,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高艳玲,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永亮,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崔彦光诉被告吴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光的委托代理人高艳玲、张光军,被告吴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彦光诉称:2013年10月15日吴永亮向原告借钱10000元,当时原告问他干什么用,他说被告的事你别管,你只说借不借就行了。由于多年的同学关系,原告便借给了他并打了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2013年11月21日吴永亮又向原告借30000元,原告没借给他。后来他说是不是不放心,那被告就把被告的车抵押行不行,原告便同意,于是就写30000元的欠条,并将奇瑞轿车(豫GXXX)的车同时写在了欠条上,限期一个月还清,如果到期不还钱,奇瑞轿车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便把钱又借给了吴永亮。2013年11月30日,吴永亮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问他干什么用的他说欠别人钱,拿钱还账,让原告再帮帮他。鉴于多年的同学与朋友关系,原告借给了他,这次借的是15000元,他说只用一个月,到时到期一定还上。到了2013年11月21日,原告找了他要当时的30000元,他说先推后几天,这几天困难,原告便同意了。过了几天也就12月30日,原告又向他催要,被告未还。后来一直到2014年1月15日,原告找吴永亮要欠原告的10000元时,他还是说没有钱,再等等。之后一直到年底都没有给,过完年原告催要多次,他一直不还,最后他说要钱没有,去法院起诉吧,被告不怕。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
被告吴永亮辩称:被告还过钱了,不同意再次偿还。原告和被告关系不错,被告没有收回条,以前是同学关系,都十五、六年了。分三次借原告55000元对,但被告分多次还过了。当时他说没有带条,说回去把条撕了,结果没有撕。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明欠条3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013年11月21日的条还证明被告将车质押于原告处。
被告吴永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原告打的条。2013年10月15日的钱原告已经还过了。条没有收回。2013年11月21日借的30000元也还了,条没有收回来。还有个条也还了,条还是没有收。还钱时有现金有卡。11月21日的欠条是被告把被告的银行卡给了原告,原告去银行取的钱。是2013年12月21日,被告把钱还了原告,把被告的车给取了回来。2014年2月26日,因原告还欠被告钱,被告去找原告要钱,原告说没有钱,用下被告的车,结果把被告的车开走了,把被告的车给卖了。
被告吴永亮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平检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这笔款,通过银行卡由原告取走了,鉴定费是被告垫付的。2、尾号837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协助查询通知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还过钱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此款还给了原告。当时下午3点多,原告被告喝完酒,去洗澡,原告帮被告取钱,取过钱以后就给了被告。被告喝多了,说用钱,原告就帮他去取钱了。帮被告取过钱的不止原告一个人。原告说让被告还钱,他说也要用钱,就没有还原告。
为了查清案情,本院依法出示2014年4月17日对崔彦光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几次都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被告对本院2014年4月17日对崔彦光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该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和协助查询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称帮被告取款30000元并交给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院2014年4月17日对崔彦光询问时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原告帮助被告取款30000元的陈述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内容、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崔彦光现金10000圆整(壹万元整)现期三个月还清。2013.10.15吴永亮”。
2013年11月21日,被告用豫GXXX号轿车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如到期不还款由原告自行处理质押车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吴永亮今借崔彦光现金三万元整(叁万元整)现期一个月还清。吴永亮车(豫GXXX)自行处理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崔彦光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吴永亮2013年11月3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标示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确认”栏内“吴永亮”三字是否为崔彦光所写字迹。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平检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所送现有检验材料,标示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确认”栏内“吴永亮”三字为崔彦光所写字迹。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永亮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永亮分三次向原告崔彦光借款5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永亮出具的欠条3份现由原告持有。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000元和2013年11月30日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1月21日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欠条没有收回,并举证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和协助查询通知,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借款期限、取款时间以及被告提供车辆作为担保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由原告从被告的账户取款30000元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000元和2013年11月30日借款15000元已经偿还,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崔彦光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崔彦光负担647元。被告吴永亮负担528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崔彦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振运、张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