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6,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东华镇自家经营的华硕电脑门市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杨某某将李某某鼻部、左手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部、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持木棍殴打其母亲,其为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将被害人打伤,属防卫过当,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该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何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拿起木棍,但未对被告人母亲实施殴打,后木棍被夺下,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不属防卫过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