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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楠、张波等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楠(曾用名李贝贝,别名楚天),男,31岁,汉族。2011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楠(曾用名李贝贝,别名楚天),男,31岁,汉族。2011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赵少杰(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别名张炎),男,25岁,汉族。2013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楠、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通过网上认识被告人李楠,并通过李楠发布的毒品照片得知李楠处存放有毒品,二人约定由张某为李楠介绍客户出售毒品。王某在得到张某的介绍后,于2014年3月3日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当晚23时许,张某带着王某到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门口,张某联系李楠后,将王某携带的1000元毒资交给李楠,并将从李楠处取得的一袋用三个透明塑料皮管包装的毒品交给王某。张某和王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提取了该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包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2.46克。现毒品已上缴。
二、2014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南屏路水岸国际花园11号楼2单元一楼电梯口将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被告人李楠抓获。后在李楠指认下,在南屏路水岸国际花园11号楼2单元704号其住处查获9包可疑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7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45.97克;其中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0.16克;其中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检材重5.87克。另当场查获电子秤一台、塑料皮管一包,并发现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现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楠、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韩某某的证言,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楠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涉案毒品及电子秤一台、塑料皮管一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李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上交藏匿毒品的行为,属于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应构成自首;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了公安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用于证明李楠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楠在案发前让张某为其介绍客户贩卖毒品,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0.16克、氯胺酮5.87克、甲基苯丙胺45.97克,查扣的毒品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毒品所需数量,且同时查扣有称量、装毒品所用器具,故在李楠家中存放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李楠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到其住处交出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毒品,由于其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李楠在案发前已安排张某介绍客户购买其毒品,证明其已准备实施毒品犯罪,故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犯罪情形;公安机关根据李楠归案后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将韩某某抓捕归案,但由于韩某某与李楠有交易毒品行为,属于同案嫌疑人,李楠所提供的交易人手机号码属于其到案后应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于立功表现。综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李楠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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