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男,59岁,汉族,系被害人谷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58岁,汉族,系被害人谷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男,14岁,汉族,系被害人谷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女,11岁,汉族,系被害人谷某甲之女。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女,36岁,汉族,系被害人谷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38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怀珠,男,43岁,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谷某、谷某乙、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建、杨兴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代某某、韩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文龙,被告人李怀珠及其辩护人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2时30分许, 被告人李怀珠驾驶车牌号为豫AX0339的面包车,从新密市文峰路“农家果园”店来到位于该市东大街万客隆超市楼后的金汉游戏厅玩拍牌机。因加分事宜,李怀珠与该游戏厅现场负责人谷某甲发生口角,并在游戏厅外进行厮打。谷某甲的朋友范某某见状,过去帮忙,两人将李怀珠拉倒在地,朝李的腰部、胳膊处踢了数下。李怀珠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捅,刺破被害人谷某甲的左肾和横结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8日无效死亡。李怀珠在乱捅过程中,将范某某的右上臂划伤,后被告人持刀将围观群众韩某某的左上臂扎伤。经法医鉴定,谷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腹腔多脏器致失血性休克并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怀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谷某、谷某乙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怀珠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816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李怀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怀珠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医院抢救失当及被害人家属在谷某甲病情得到控制后转院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请求判处十到十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怀珠驾车到位于新密市东大街万客隆超市楼后的金汉游戏厅玩拍牌机,与该游戏厅工作人员被害人谷某甲因游戏加分事宜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谷某甲的朋友范某某前去帮忙,共同将李怀珠拉倒在地,并朝李怀珠的腰部、胳膊处踢了数下。李怀珠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捅,刺破谷某甲的左肾和横结膜,扎伤围观的被害人韩某某左上臂,划伤范某某的右上臂。后谷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谷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腹腔多脏器致失血性休克并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李怀珠的弟弟李某提供的线索,在位于新密市大隗镇振北回族村的家中将准备投案的李怀珠抓获。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怀珠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怀珠供述,2014年1月3日晚22点多,其驾驶豫AX0339面包车到万客隆后面的金汉游戏室玩游戏,因上分事宜与在游戏厅内看场子的谷某甲发生口角,后两人走到游戏厅门外,谷某甲抓住其左肩的棉衣将其拉倒在地,当时感觉有人朝其背、腿部踢,其就从右口袋掏出水果刀,朝谷某甲肚子捅了一刀。其站起来后,感觉还有人在踢,就拿着刀朝身边的人乱抡,后其开车离去。1月4日晚,其给母亲打电话说想投案自首,其母亲劝其回家,让其投案。 2、证人范某某证明,2014年1月3日23时许,一秃顶男子来到金汉游戏室玩游戏,该男子让给机器上分,谷某甲不上,该男子与谷某甲发生争执,后两人到游戏室外面,其跟过去看到谷某甲和该男子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就上前帮忙,拉着该男子的左胳膊,谷某甲将该男子拉到在地,其和谷某甲朝该男子腰部、胳膊处踢了数下后,其就往游戏厅内走,大概走到门口时,感觉有尖锐的东西刺到肚子,其就往游戏室门口的办公室跑,该男子拿着一把匕首朝门口站着的一名男子左胳膊刺了一下,后该秃顶男子拿着匕首朝游戏厅西边方向逃离现场。此时,其看到被刺伤的男子左胳膊大臂处流血,谷某甲左手捂着肚子,脖子右边流着血,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经辨认,范某某确认该秃顶男子系被告人李怀珠。该证言与证人杨保东、韩红娟证明的案发前因相印证,且与被告人李怀珠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工具、案发前因及作案经过相印证。 3、证人韩某某证明,2014年1月3日晚上22时30分许,其到新密市东大街万客隆后面的金汉游戏厅找朋友。23时15分许,从游戏厅进来一男子。过了约三、四分钟,其看到谷某甲和该男子走到游戏厅外。约一分钟,其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就走到门口,看见谷某甲在地上坐着,在游戏厅玩的几名男子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不知谁跺了该男子两脚,该男子站起来后,朝其左肩膀上捅了一刀,后朝游戏厅西边逃跑。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李怀珠。该证言与证人范某某、范某甲关于李怀珠持刀捅伤韩某某经过的证言相印证。 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确认,现场位于新密市东大街万客隆北侧一条东西走向的胡同内,胡同中间北侧有一“金汉”游戏厅室。金汉游戏厅大门往西100cm的地上有一处长32cm的滴落血迹。该血迹西边距金汉游戏厅大门300cm,距胡同北边路沿51cm的地上有一处长26cm的滴落血迹。在距金汉大门530cm,距胡同北侧边缘95cm的地上有一处大小为7cm*1.2cm的血迹。对上述血迹进行提取,经检验,均来源于谷某甲的似然比率为3.191×1015。对在李怀珠家中扣押的单刃刀上的物质进行提取,经鉴定,单刃刀刀尖处检出人血,来源于韩某某的似然比率为7.772×1019。被告人李怀珠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当庭对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使用的刀具照片辨认后均无异议。上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扣押物品清单与被告人李怀珠供述的作案地点、工具均相印证。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被害人谷某甲颈部右侧有三处创口,分别长0.5cm、2.6cm、0.5cm,其中中间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一侧创角伴有拖划痕之特征。左上臂背侧有一2.0cm条状划伤。腹部有一3.5cm创口,该创具有创缘整齐无挫伤带、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之特征。直线型切口切开腹腔皮肤及皮下组织,左侧第八、九肋软骨骨折,左胸腔内有大量血性液体,量约1500ml,右胸腔内有少量血性液体,双肺颜色呈苍白色。腹腔有大量血性液体,量约1500ml,大网膜向左侧偏移,清除腹腔积血,见大网膜左侧有一破裂口,长4.0cm,已缝合。左侧腹后壁肌组织出血明显,呈暗红色,左肾区肌肉组织出血。经鉴定,谷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腹腔多脏器致失血性休克并发全身多赃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李怀珠供述的作案工具、手段及捅刺被害人谷某甲的部位相印证。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被害人韩某某左上臂上段前外侧一长约10cm的规则创口,后侧近腋窝处一长约2cm的规则创口,量创口贯穿,疼痛、出血不止,左肩关节外展功能受限,左肘关节屈伸功能轻度受限,左手4.5指感觉麻木。经鉴定,韩某某目前伤为轻伤二级;范某某右上臂外侧近肘关节处可见一长2.5cm创口,已缝合。经鉴定,范某某伤为轻微伤。上述鉴定结论与证人韩某某、范某某、范某甲证明的被告人李怀珠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相印证。 7、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分别证明,2014年1月3日晚上23时许,新密市中医院急诊科在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后,派急救人员前往新密市万客隆后面,将被害人谷某甲、韩某某、范某某拉往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谷某甲颈部、胸部、腹部受伤,韩某某左上臂、范某某右侧肘关节处受伤。后谷某甲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手术后,谷某甲病情逐渐加重,愈后极差,谷某甲家属将其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经医院确认,谷某甲死亡。上述证言分别与新密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且与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印证。 8、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1月5日凌晨4时许,李怀珠曾给其打过四个电话,遂通过电话联系李怀珠,但电话无法接通,其就给母亲拨打电话,其母亲说,李怀珠在家,准备天亮后投案自首,让其联系公安机关,其就将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在新密市大隗镇的家中将李怀珠抓获。该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李怀珠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李怀珠经过的情况说明相印证。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 10、附带民事原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谷某、谷某乙出具了住院医疗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与谷某甲的关系及因李怀珠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出具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因李怀珠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珠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怀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怀珠的供述,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李怀珠回到位于新密市大隗镇家中,在其母亲张某某的劝说下欲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通过电话将李怀珠回家的消息告诉李某,并让李某通知公安机关,李某于1月5日凌晨4时许,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月5日6时许,在家中将准备投案的李怀珠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怀珠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怀珠在与被害人谷某甲互相厮打过程中,掏出尖刀刺伤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不属防卫过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新密市中医院抢救失当和被害人家属在谷某甲病情得到控制后转院系导致谷某甲死亡的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谷某甲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后,新密市中医院及时进行了救治,因谷某甲病情严重,于1月4日12时许被转往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救治。1月5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为谷某甲实施手术后,谷某甲曾苏醒,但病情持续加重,愈后极差,病情并未得到控制,后经医生与谷某甲家属沟通,将谷某甲转往新密市郑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新密市中医院在救治谷某甲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家属的转院行为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谷某甲的死亡系因被告人李怀珠的行为所导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怀珠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李怀珠与谷某甲因上分事宜发生争吵,后谷某甲同范某某与李怀珠发生肢体冲突,李怀珠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朝谷某甲腹部等部位捅刺,致谷某甲死亡,并捅伤范某某和在现场围观的韩某某,从案发前因、作案动机、行为实施过程等方面综合分析,李怀珠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怀珠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李怀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判处,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谷某、谷某乙提出的赔偿114785.1医疗费、18979元丧葬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出的赔偿7435.8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谷某、谷某乙造成的人民币133764.1元承担赔偿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的人民币7435.83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间接损失及过高部分,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怀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怀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谷某、谷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764.1元。 三、被告人李怀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5.83元。 (赔偿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