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22岁,汉族。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徐某窜至新密市城区、矿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为: 1、2014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矿务局乐天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黑色直板苹果5手机盗走,后因该手机一直无法解锁,徐某将该手机卖给出租车司机李某甲,销得赃款4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新密市开阳路小樊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NOTE3型(9008)手机盗走,销得赃款2600元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0元。 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来到新密市如家公寓208房间,将该房间电脑内的AMD牌CPU(价值:50元)、TFORCE6100AM2主板(价值:80元)、希捷硬盘322G(价值:130元)、APACER内存2G(价值:100元)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新密市金谷市场新星网吧吧台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蓝色vivo牌xplay型触摸屏手机盗走,销得赃款900元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92元。 5、2014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新密市文峰路兴达旅社313房间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黑色HOOM灵动A20型手机和现金19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7月20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徐某上诉称,第一起涉案手机系其捡拾所得,并曾与被害人联系返还,依法不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徐某称第一起所盗手机系其捡拾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8日早晨,李某某醒来后发现拿在手里的手机被盗,经调出吧台监控看到,当天7点10分左右,有一个人往其睡觉的地方看了看,把其手机拿走了,其于同日8时许报警;到案经过及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徐某于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后,供述了上述盗窃经过,还供述将手机解锁未果后卖给一个出租车司机;后出租车司机李某甲及今宇通讯店主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徐某试图将手机解锁未果后,将价值3320元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徐某盗窃李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当庭未如实供述其第一起犯罪事实,其交代的其余事实虽系主动供述,但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且原判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