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55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其所开的亿隆副食批发部店内,购置“卫群”牌精制碘盐55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销售,8月21日被盐业部门查获,并提取尚未销售的食盐51箱。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食盐不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材料,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销货清单,手写电话资料,中盐河南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网页,河南省卫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市盐业公司证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医疗病历材料,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徐某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经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对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的供述和悔罪书,郑州市二七区司法 局(2015)郑二社矫调字01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某明知其购进的食盐进货渠道可疑,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价,食盐质量缺乏安全保障,仍在其所经营副食店内销售,其行为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徐某某购进食盐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基于本案情节对徐某某适用缓刑,但依法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徐某某的定罪部 分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