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利,男,汉族,41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豆洪珍,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放,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王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李海生、孙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力、被告人张晓利及其辩护人豆洪珍、陈放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口乘坐被告人张晓利驾驶的出租车(豫ATY319),要求到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郭厂村的家中。当出租车行驶到郑州市中原区郭厂村028号公路与郭厂后街交叉口时,因车费问题二人发生争执,下车后张晓利将刘某甲摔倒在地并用路边的混凝土块朝刘某甲的头部击打,后驾车离开现场。刘某甲于当日6时许被发现死亡。 经鉴定,刘某甲系被他人用砖石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被告人张晓利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利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无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且被害人刘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晓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酒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口乘坐被告人张晓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TY319出租车,刘某甲上车后多次要求变换目的地,后又提出重计车费到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郭厂村的家中。当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郭厂村028公路与郭厂后街交叉口,刘某甲寻家未果,遂因车费问题与张晓利发生争执。张晓利下车将已下车的刘某甲摔倒在地并先后从路边捡起两块混凝土块朝刘某甲头部击打,后驾车离开现场。刘某甲于当日6时许被他人发现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系被他人用砖石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人郭某某证明,2013年12月6日早晨,其听说郭厂村口的028公路路边死了个人,到现场看过后与超市老板张某丙一同拨打110报警。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并有报案材料在卷佐证。 2、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12月6日凌晨2点50分许,其出门到双河市场卖菜,在门口发现其家西南角与028公路路口的地上躺着一个人,其以为是个醉酒的人喝多了,就没有细看。待其6点多钟回家才发现好多人在围观,躺在地上的人趴在地上,现场有大量血迹。 3、证人吴某某证明,死者刘某甲是其儿子,其家开的饭店在案发前两天才搬到郭厂村。2013年12月6时凌晨2点15分,刘某甲打电话称其乘坐出租车找不到家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其给刘某甲回电话一直没人接,早上8点多其听说门口死了个人,出来一看发现死者是其子刘某甲。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郭厂村028公路与郭厂后街交叉口,尸体位于028公路与郭厂后街交叉口路面上,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俯卧状。被告人张晓利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作案现场及现场照片指认后予以确认。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被他人用砖石类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9个小时左右。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张晓利供述作案时间、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作案凶器等情节相互印证。 6、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经鉴定,(1)送检的尸体棉服背面表面血迹,尸体头部东侧地面血迹,尸体北侧地面1号水泥块可疑血迹,尸体北侧地面2号水泥块上可疑血迹,尸体北侧地面砖块上可疑血迹,距郭厂后街北沿110cm、距028公路720cm处地面血泊,距郭厂后街北沿110cm、距028公路820cm处地面血泊,张晓利的深蓝色裤子右膝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为刘某甲所留的似然比为1.848*1018。(2)送检的尸体北侧地面1号水泥块的无血面边缘检出人类遗传物质,为张晓利所留的似然比为2.462*1020。(3)送检的死者刘某甲的十指指甲边缘表面检出人类遗传物质,为刘某甲所留的似然比为1.848*1018,证实了系被告人张晓利持水泥块击打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 7、被告人张晓利供述,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口拉到一名男子,该男子身上有明显酒气,且上车后多次要求变换目的地,后其按该男子要求重计车费行至西三环淮河路西南方向的一个村庄,该男寻家未果,遂拒付车费,还将其车计价器归零,恼怒之下其让该男下车,其也下车将该男摔倒在地,并顺手捡起一块馒头大小的水泥块朝该男子头部左侧打了一下,然后又双手捡起一个大点的水泥块又朝该男子头部左侧砸了一下,见该男子不动了,就开车走了。其右手虎口内侧有划伤,应是其举水泥块时所留。后其驾车回家,一直睡不着想打架的事情。到当天下午其与妻子、孩子一块去了其父母家,对父母说了凌晨打架的事,说对方可能受伤不重,父母指责其不该为车费与人打架。证人陈绿英、张玉堂、赵兰英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证明了张晓利于当日凌晨回家后及下午见到父母并告知其与乘客打架的情况。 8、证人刘乙某证言,2013年12月5日,刘某甲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看望其住院的妻子钱乙某,晚饭时二人喝了半斤白酒,二瓶啤酒,晚上9点多至凌晨1点二人在病房中又喝了不少啤酒,凌晨1点左右,其将刘某甲送到病房楼梯口后其就睡觉了,醒来后其妻钱乙某称其睡后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坐上车了,钱乙某接了电话。证人钱乙某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 9、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晓利供述作案时使用的两块水泥砖块特征,与公安机关提取的一大一小两块水泥砖块的相关特征相吻合。且被告人张晓利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作案用的水泥砖块的照片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 10、辨认照片,侦查机关根据张晓利的供述调取了郑州市内大量监控录像,发现在2013年12月凌晨2时51分,豫ATY319出租车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工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一张图片信息,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晓利辨认出图中出租车内就是其本人。 11、本案另有综合证据: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血样笔录及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晓利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院前急救病例、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晓利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晓利无杀人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晓利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用石块砸击被害人,此时被害人已失去反抗能力,其又举起一较大水泥块砸向被害人的头部,其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明显,且其看到被害人不动了,又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反而驾车径自离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晓利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甲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晓利因被害人刘某甲拒付车费心生不满,遂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后将其用石块砸死,被害人的行为系案发前因,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晓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具体适用刑罚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晓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