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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顺合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42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42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常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二期10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家中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后常某某用垃圾桶击打刘某某的头部,并在刘某某转身离开后拿起红酒瓶朝刘某某的方向扔去,酒瓶的碎片弹起将刘某某的面部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面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情节,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应系过失;对轻伤鉴定有异议,不应构成轻伤,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提出其没有伤害故意而系过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常某某因家庭琐事即持垃圾桶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离开后又将红酒瓶摔碎在被害人身旁,其明知酒瓶碎裂后会溅起伤人,仍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酒瓶玻璃碎片溅起将被害人面部划伤,其主观心态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而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提出被害人不应构成轻伤且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侦查机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委托后,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检查发现,被害人面部创口长度累计为6.4cm,依法达到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分析清晰、客观,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文书形式合法,并已送达当事人,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案发背景、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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