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女,62岁,汉族。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林、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1日,宋某骑自行车与李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受伤,宋某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最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李凯强应支付宋某各项损失90126.42元(已扣除李凯强支付的5000元),此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生效,由于李凯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宋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李某某在该执行案件中担任书记员,由于李凯强一直未到案,经查找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宋某多次信访,执行中先后申请救助基金5万元发放给宋某,经对担保人李长军(李凯强父亲)采取执行措施,李长军交纳执行款38000元,经核算逾期利息为8046.74元,此案在审理期间发放给宋某救助基金1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宋某已领取案件款98172元,实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宋某对该执行案件出具了结案证明。 2014年6月3日以来,被告人宋某多次向市区两级纪委、政法委、检察院、新华社等单位领导发送举报信息,捏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孙某某、李某某克扣、截留其执行款45000元,诬告陷害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5日,二七区纪委接到市纪委转来署名的短信举报,经区纪委领导批示后,案件检查室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孙某某、李某某有克扣截留执行款45000元的问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七区人民法院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说明,被告人宋某关于其诉李凯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案件审理过程、判决生效的时间、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期限、案件执行过程及收取款项次数、数额的供述以及其关于本案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王某某、杨某、王某甲的证言,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反馈意见书,信息查询单、通信记录、从宋某随身包内提取的草稿、二七区人民法院纪检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情况说明、提取短信内容照片,先于执行申请书、拨付执行救助基金的请示、案件付款通知书、收到条、逾期利息计算清单、询问笔录、李长军保证书、宋某保证书、结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担保书、村委会证明、账户查询记录、低保证明,二七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二七区区委、区政府信访局接访记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宋某并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因对其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情况不理解,而采取捏造被害人克扣、截留其执行款的事实,多次向有关单位和媒体发送举报信息,意图使被害人受刑事追究,客观上亦造成了有关单位对被害人进行调查,从而给被害人的工作造成压力、生活受到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