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强,男,38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志强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馨悦苑社区内,从C区5栋4号楼住宅的一层餐厅窗户潜入室内,盗窃该户即被害人李某三条黄金叶小天叶系列香烟、一盒虫草、一盒人参及现金500余元。其后,被告人刘志强逃离并将所盗物品变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刘志强有累犯、前科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志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刘志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刘志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在被害人家里的保险柜上发现并提取了犯罪嫌疑人遗留下来的人类遗传物质,经分析并与前科人员比对,发现一个叫刘志强的人员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侦查人员根据公安住宿信息锁定刘志强并将之抓获。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刘志强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特征,不构成自首。刘志强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有累犯、前科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志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