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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荣智受贿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6号 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6号
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崔庆东、常瑞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许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庆东、常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担任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划处副处长(主持全处工作)、于2011年8月24日至今担任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规划和住房保障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处里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共计价值13.6万元及长方形银制纪念币一个,并分别为行贿单位谋取利益。案发前,冯某某向581廉政账户缴款11.5万元。
一、2012年12月底、2013年底,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两次收受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詹某某贿赂共计1.5万元的购物卡和1万元的加油卡,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办理“刘砦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审批手续上谋取利益。
二、2012年4月份至2013年底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南片区总监助理周某找其是为公司谋利,仍在2012年4月份、2012年至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及2013年4月份和2013年底,先后七次收受周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和1万元的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办理的“正商城”、“正商华钻”、“惠济区马庄西黄刘”等项目审批手续上谋取利益。
三、2009年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谷龙亮为使被告人冯某某能在其公司今后审批手续上提供帮助,在逢中秋节、春节时,冯某某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谷某某贿赂共计1万元的购物卡。后某某介绍其公司开发部经理任某某与冯某某认识,冯某某明知任某某有请托事项,在收受任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办理“琉璃寺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手续方面谋取利益。
四、2014年初,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和长方形银制纪念币一个,并为该公司在办理天伦开元城三期“天伦庄园”项目相关手续上谋取利益。
五、2013年中秋节前、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河南仁信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员工井某某找其欲为公司谋利,仍两次收张某某、井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办理的“宏光协和城邦D地块”相关手续方面提供帮助。
六、2011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河南中银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贿赂共计1.5万元的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办理的“海豫花园”和“长江一号”项目相关手续上谋取利益。
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在为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办理的“王马庄村黑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手续中谋取利益后,收受该公司开发部经理朱某某所送的5000元购物卡。
八、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收受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贿赂5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办理的“金泰家园”项目相关手续上提供帮助。
九、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总经理祁某某找其欲为该公司谋利,仍在2009年8月份、2010年至2012年的三个春节,先后四次收受祁某某贿赂共计8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办理的“蓝堡湾”项目相关手续上谋取利益。
十、2014年2月底,河南怡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配套部经理刘某到被告人冯某某的办公室,冯某某在明知刘某是为加快该公司“怡丰森林湖”项目的套型比例规模调整手续审批速度,仍收受了刘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
十一、被告人冯某某为河南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新蒲花园3号院”项目批复业务提供帮助后,于2013年6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王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十二、2014年2月底,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王某某找其是为该公司今后业务提供帮助,仍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3月6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后,于2014年3月7日、8日两天用陌生号与部分行贿人联系并退还了共计9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某某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退缴赃款3000元。
原判还查明,冯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向581廉政账户缴款1万元、1月26日缴款2万元、1月29日缴款2万元、2月3日缴款3万元、2014年1月28日缴款2万、1月29日缴款1.5万元,以上共计1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詹某某、周某、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任免文件,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提出将受贿款上缴“581”廉政账户的情节,而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该事实不合常理;冯某某自2009年起多次收受同一人或多人请托人财物,客观上并不存在无法或不便退回或上交的情形,而其却只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向“581”廉政账户上缴受贿款,不符合“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形。故原判将其犯罪数额中的11.5万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收受王某某的2000元购物卡为咨询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上缴“581”廉政账户的11.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冯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其向581廉政账户上缴受贿款,并提供9张缴款票据共计11.5万元,经查该9张票据内容真实,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冯某某在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未被司法机关查处前主动上交所收受的财物,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其没有受贿犯罪的故意,已经上交廉政账户的数额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相应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收受王某某2000元系咨询费的上诉理由及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的供述及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王某某给冯某某送购物卡是为了让冯某某在王某某任职的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今后开展的业务中提供帮助,具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犯受贿罪,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2.1万元和长方形银质纪念币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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