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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德水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德水,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德水,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德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德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乔德水通过QQ聊天认识贾某某。二人在聊天中,乔德水告诉贾某某如需购买毒品可以跟其联系。当日22时许,贾某某联系乔德水,提出向乔购买900元的毒品。当日23时30分许,二人在约定地点本市二七区升龙广场红馆KTV门口,乔德水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毒品一包,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贾某某、乔德水身上各提取毒品一包。经鉴定,从贾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重7.28克;从乔德水身上提取的毒品重5.79克。现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德水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指认涉案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以及查封毒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乔德水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乔德水上诉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为5.79克,其他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不应计算在贩卖的数量中,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乔德水所提原判认定涉案毒品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乔德水的供述、贾某某的证言,乔德水系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故其虽在与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未将其携带的毒品全部出售,亦应将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德水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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