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甲,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60岁,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53岁,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甲、姚某甲、王某丁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向新密市水务局申请在平陌镇平陌村修建香山项目区。2006年10月底,市、乡、村三级联合成立考察小组进行实地考察选址,时任新密市水务局副局长姚某甲、时任农水站站长王某丁、时任农水站副站长米某甲作为该农水项目的相关责任人,下乡进行实地考察,在考察选址现场,被告人姚某甲和被告人米某甲曾提出选址地点是否在矿区范围,下面有没有煤层,平陌村的干部们说下面没有煤,被告人姚某甲、米某甲、王某丁三人轻信平陌村干部的话,在未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以下简称“大平煤矿”)征求意见,查阅资料,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把香山项目区的一个蓄水池(第五组)选址选在了属于大平煤矿的煤田范围。 2006年底,被告人米某甲在上报香山项目区的规划方案等材料的时候,曾给被告人王某丁汇报,被告人王某丁也未提出异议,同意香山项目区蓄水池的选址地点以及规划方案,后来经过被告人姚某甲同意就上报郑州市水务局。2007年4月,香山项目区工程开始动工,同年7月份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同年10月底全部工程竣工,郑州市财政投资280万元,同年11月10日,农水站成立验收小组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香山项目区工程为合格工程。 该香山项目区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20至25年。蓄水池工程于2007年开始投入使用,2008年5月15日移交平陌镇平陌村管理,2009年7月份,由于大平煤矿在水池下方进行采煤,造成蓄水池出现裂缝,不能正常蓄水。为此,平陌村向大平煤矿要求赔偿,经过与大平煤矿协商,最终于2010年11月28日大平煤矿赔偿平陌村香山蓄水池设施1134515.80元,及每亩年产量1060元15%补偿平陌村三年产量计款667800元,共计金额1802300元。2010年3月份由平陌村负责修复该水池,经修复后仍不能蓄水,达不到灌溉农田的作用。 其中建在平陌村五组的蓄水池及配套设施,花费国家财政资金1259751.42元,由于选址不当,建在大平煤矿的煤田范围内,其蓄水池底部及内壁出现裂缝与大平煤矿在其下方采煤有因果关系,因其不能正常蓄水达不到正常灌溉的功能,致使国家拨付资金建造该蓄水池工程的初衷和目的没有实现,造成上述国家财政资金损失。 被告人米某甲、姚某甲、王某丁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7日被通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米某甲、王某丁、姚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的证言,郑州市财政局水利局文件、小型农田水利资金分配表、转账票据、收款票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新密市水利局文件、新密市2007年集雨节灌工程实施方案、建设工程合同、报账单、票据、新密市2007年集雨节灌工程预算表、涉案蓄水池预算表、结算表、验收报告、2007年度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等书证,关于平陌五组灌溉池、道路等集体设施补偿协议,平陌镇平陌村五组蓄水池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实测报告,大平煤矿采区范围图,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密市水务局“证明”,新密市水务局人事任职文件,会议记录,新密市水利局目标管理责任书,新密市水务局内设科室、二级机构、派出机构情况统计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米某甲拘役四个月,姚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王某丁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蓄水池出现裂缝与将蓄水池建设在采煤规划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蓄水池报废证据不足;认定损失数额有误,应为77.044492万元,原判定罪不当,请求对其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蓄水池出现裂缝与将蓄水池建设在采煤规划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如果平陌村蓄水池工程严格按照一般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经过选址、方案对比、可行性研究、施工有监理,由专业技术部门把关,就不会把大蓄水池盲目建在大平矿井田边界以内数百米,同时,项目建设不按照规定实施,项目建成后,还可能留下质量、安全隐患。该蓄水池漏水与其建在大平煤矿井田范围内及大平煤矿在水池下方附近采煤有因果关系;由于该水池工程建设没有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水池漏水也可能与建造质量有关,足见,涉案的蓄水池出现裂缝与蓄水池选址建设在大平煤矿的矿区范围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蓄水池报废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平陌镇平陌村五组蓄水池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韩某甲、韩华森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涉案蓄水池不能正常蓄水,不能发挥农田灌溉作用,蓄水池工程的建设目的已无法实现,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的重大损失。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损失数额有误,应为77.044492万元的意见,经查,新密市香山集雨节灌工程预算表、结算表等书证,证实涉案的五组蓄水池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费用为1259751.42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陌村五组蓄水池工程建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1259751.42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米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