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路,男,50岁,汉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4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利英,女,47岁,汉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4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巧芳,女,47岁,汉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4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51岁,汉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4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利用“TEC”网络传销模式,采用注册网络会员,引诱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发展下线尤松超(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巧芳、李某甲以及毛雪云、李亚飞(二人另案处理)等80余人,会员分为四种等级,分别缴纳480元至19200元数额不等的会费,按照加入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人员、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现金共计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TEC”传销组织宣传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金路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戚利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吴巧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王金路上诉称,其只发展两个下线尤松超和吴巧芳,对下线没有管理和支配,本案涉案金额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金额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戚利英上诉称,其不是主犯,量刑重。 吴巧芳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吴巧芳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意见,经查,王金路、戚利英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尤松超、吴巧芳为下线,尤松超、吴巧芳又各自积极发展下线,致使该传销组织在登封等地区的规模不断扩大,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对该传销组织的扩大、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对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额承担责任。戚利英并为该组织发展的会员进行登记注册,还在洛阳负责报单,所起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虽没有专业机构鉴定结论,但是原判根据查证属实的参加者的投资钱款数额确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虚假网站,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王金路、戚利英系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李和平 审判员 钱基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