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彦松,男,51岁,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8月26日被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彦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彦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蒋彦松向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废纸时,通过张向阳(已死亡)购买虚开的沈丘县第一板纸厂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共计30份,票面金额2999019.59元,抵扣税款509833.3303元。被告人蒋彦松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应缴税款,蒋彦松主动上缴违法所得7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彦松供述,证人霍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华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华丰公司部分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沈丘县公安局“关于确认沈丘县第一板纸厂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的报告”,新密市国税局“情况说明”、“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蒋彦松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蒋彦松上诉称,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蒋彦松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彦松为在销售废纸时获得更高的价格,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为自身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彦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蒋彦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