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6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47岁,汉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7月16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荣某乙,女,43岁,汉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荣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伙同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登封市区崇高路富馨苑宾馆以“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的名义,利用在登封市各地举行慈善助学活动作为宣传方式,以注册会员后赠送虚拟股票、发展下线计酬返利的方式,骗取他人注册会员,让已注册的会员发展下线,每人收取2500元至10000元不等会费,共发展下线41人,层级在六级以上,骗取会员费417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荣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及同案人杨红木、孙国富、秦瑞霞人的供述,证人吕某某、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等41余人的证言,层级关系图,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照片、王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荣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荣某某上诉称,其受上线秦瑞霞的蛊惑,也是受害人,仅发展了三个下线,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的荣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荣某某系该传销组织在登封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事实,有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吕盘卿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系主动参与犯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组织、领导以投资获利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