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苌某某(曾用名苌双朝),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学谦、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曾用名焦振峰),男,39岁,汉族。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建波),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某乙(又名焦建洲),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苌某某、吴某甲、焦某甲、焦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苌某某、焦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苌某某、吴某甲、焦某甲系战友关系,焦某甲与焦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吴某甲找到苌某某让其帮忙购买两台具有国家补贴的收割机,苌某某让焦某甲到上街区农机安全监理站代办两台收割机的补贴手续,焦某甲又找到焦某乙。焦某甲、焦某乙使用各自的身份证到上街区农机安全监理站申请办理了两台福田雷沃牌4LZ-2.5E型号雷沃谷神自走式油菜联合收割机补贴手续。每台收割机获得国家补贴20000元。吴某甲利用该补贴手续,在杞县福源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两台4LZ-2.5E型号雷沃谷神自走式油菜联合收割机。后吴某甲通过苌某某给焦某甲、焦某乙每人2000元好处费。现吴某甲已将赃款40000元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焦某甲、焦某乙已分别将赃款2000元上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二、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苌某某以李某某(在逃)及李某某的父亲李海成(已去世)的名义,在上街区农机安全监理站申请两台东方红-LX1000型号拖拉机和两台液压翻转犁补贴手续。每台拖拉机分别获得中央补贴30000元和省补贴10000元,每台翻转犁获得中央补贴1500元。苌某某利用该补贴手续,在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两台东方红-LX1000型号拖拉机,在郑州双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两台1LF-335型号液压翻转犁,骗取国家补贴款83000元整。后苌某某给李某某、李海成每人2000元好处费。现苌某某已将83000元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判另查明,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上街区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规定,补贴对象为上街区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郑州市上街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根据郑州市农机购置补贴方案,2011年以后,农民申请农业购置补贴时,不再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以农民填写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和郑州市上街区农机安全监理站签发的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为购置补贴协议。 2014年7月22日,焦某乙到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苌某某、吴某甲、焦某甲、焦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物凭证,转款凭证,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对象公示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苌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主文关于被告人焦某甲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焦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苌某某、吴某甲分别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退交赃款现金人民币83000元、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未随案移送赃款4000元,由扣押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苌某某和焦某甲均上诉称其二人没有违反国家农机补贴的相关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苌某某的辩护人对苌某某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社会危害性小,不应追究苌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苌某某和焦某甲均上诉称其二人没有违反国家农机补贴的相关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苌某某明知其与吴某甲不符合上街区农机购置补贴资格而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焦某甲非以本人购买农业机具而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骗取农机补贴指标进行倒卖。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潘某证言,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物凭证,转款凭证,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对象公示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人苌某某和焦某甲在侦查机关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依法其二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苌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123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罚,原判根据苌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苌某某、焦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苌某某和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