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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偷盗于2008年7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偷盗于2009年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偷盗于2008年7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偷盗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螺丝刀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一民房楼一楼,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黄色骠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应盗窃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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