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军强,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军强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100米公交牌处,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际,用镊子将余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99元。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军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军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军强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100米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际,用一把长柄不锈钢镊子将余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3日13时50分许,其和朋友梅亚利沿着郑州市丰产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行步行至丰产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100米处的公交站牌时,发现其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不见了。其赶紧回头,发现一名男子慌慌张张的正往西走,其追上询问该男子是否拿其手机,该男子说没拿便往南跑了。这时,其看到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并在该男子的口袋里搜出其的手机和一把长柄的不锈钢镊子,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证人梅亚利的证言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2.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一把长柄不锈钢镊子、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4.经被害人余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高军强即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高军强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高军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高军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军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军强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军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军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军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军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镊子(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