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兴亚建国饭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兴亚建国饭店后楼员工宿舍309房间,盗窃被害人崔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场清点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