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昂、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天明国际公寓楼下北侧工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三包冰毒,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1.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