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昂、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福元路沈庄新区附近的蓝咖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盗窃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现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条,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