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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设、丁红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红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0号院1号楼5号。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红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0号院1号楼5号。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建设,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北闸口街38号楼48号。201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设、丁红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13日,以郑金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郑金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建设、丁红伟二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优胜北路交叉口东北角熊猫网吧门口,由丁红伟负责望风,由李建设负责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和平牌红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8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建设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星艺琴行”门口,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黄某停放在此的永源牌电动车(价值27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丁红伟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号楼3楼2号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一部T5300酷派手机(价值190元)和一部8076型号酷派手机(价值16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丁红伟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新病房楼9楼15病房,将被害人申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7100手机(价值12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丁红伟在公共场所扒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丁红伟提出盗窃并与被告人李建设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优胜北路交叉口东北角熊猫网吧门口,由丁红伟望风,李建设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和平牌红色骠骑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高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述:其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将一辆和平牌红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优胜北路交叉口东北角熊猫网吧门前,次日早7时许发现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录像,证实其电动车在凌晨4时许被两名男子盗走。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和平牌红色骠骑电动车(电机号130530656905)价值人民币5400元。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建设处扣押了和平牌红色骠骑电动车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现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高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分别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4年8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建设携带螺丝刀、T型锥到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星艺琴行”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蓝色永源酷车电动车(车架号L8YTCAZ89CY005708,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黄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其于2014年8月8日15时2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星艺琴行”上班时,公司员工耿意钦说有人推其浅蓝色的永源酷车电动车往北走。其和耿意钦即追赶,后将盗车人抓获。证人耿意钦的证言与黄某的陈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永源酷车电动车(车架号L8YTCAZ89CY005708)价值人民币27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证人耿意钦对被告人李建设进行了辨认,李建设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
4.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建设的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T型锥、永源酷车电动车。现永源酷车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
5.被告人李建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4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丁红伟到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号楼3楼2号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李某某放在床头的T5300酷派手机(价值190元)和8076型号酷派手机(价值160元),被李某某发现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9月10日3时许,与母亲张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号楼3楼2号房间其父亲的病床前趴着休息。其母亲发现其父亲床前站着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两部手机,即将其叫醒。男子因为害怕将手机还了之后逃跑。其追出病房,在他人的帮助下将该名男子抓获。证人张娥的证言印证了李某某所述事实。
2.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T5300酷派手机,经估价价值190元;8076型酷派手机,经估价价值160元。
3.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T5300酷派手机、8076型号酷派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被告人丁红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4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丁红伟到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新病房楼9楼15病房,将被害人申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部白色三星GT-N7100手机(价值12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申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2日7时许,其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新病房楼9楼15病房37床陪护其妻子时,两名警察带一男子到病房问其是否丢失东西,其检查后发现其三星白色GT-N7100手机丢失。
2.证人蒋景新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保安。2014年10月22日4时50分许,其与队长孙海彪在院妇产科1楼西电梯口处抓获一名盗窃手机的男子,后将该男子交与公安机关。证人孙海彪的证言与蒋景新证言相印证。
3.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GT-N7100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
4.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丁红伟对犯罪地点及赃物进行了辨认。
5.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GT-N7100三星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申某某。
6.被告人丁红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的身份情况。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袁智勇、李海彬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均系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均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红伟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公诉意见,经查,丁红伟在医院病房内盗窃他人放在床上的物品不符合扒窃的特征,故对此项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丁红伟、李建设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丁红伟多次盗窃,又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财物,酌情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建设、丁红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T型锥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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