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宏达路交叉口东北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毒品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2.4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