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其上衣口袋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