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2014年3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2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捷、指定辩护人曹广要、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3号院3号楼北侧平房门口,将被害人某某·哈得尔停放在此充电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某某·哈得尔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3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某某某·哈得尔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剪刀、螺丝刀、扳手(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