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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2014年3月13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2014年3月13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汤阴县汤河公园,由张某某放风,肖某某使用改锥,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公园假山南侧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被告人逃至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东侧时被民警查获。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4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汤阴县一中北校附近,肖某某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学校北侧厕所外的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和车上18箱白酒盗走,肖某某被发现后弃车逃跑,张某某骑车接应肖某某逃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及白酒价值人民币4020元。
综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汤阴县汤河公园,由张某某放风,肖某某使用改锥,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公园假山南侧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被告人逃至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东侧时被民警查获。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4、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经查询全国公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查询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
5、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指认现场证明。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8月5日下午4时许,我带着孩子去汤河公园玩,将电动三轮车停在汤河公园假山南边的坡下面,当时用大锁锁着前轮,半个小时后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
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5日下午4时,我和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汤河公园,看见一妇女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领着孩子去玩了。张某某在旁边望风,我就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三轮车上的锁撬开,当我们走到立交桥东头时,被民警抓住了。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5日下午4时,我和肖某某来到汤阴一河堤附近,看见河堤下停着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肖某某去偷电动三轮车,我在河堤上等他,约五分钟后,他骑着电动车过来,我开着摩托车一块儿向东走,当我们向西来到107国道立交桥东头时,被民警抓住了。
(二)2014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汤阴县一中北校附近,肖某某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学校北侧厕所外的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和车上18箱白酒盗走,肖某某被发现后弃车逃跑,张某某骑车接应肖某某逃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及白酒价值人民币40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
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2014年8月2日上午11时30分,我发现停放在县一中北边路东厕所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我就往北找,看见有个男子骑着我的三轮车往北跑,我在后边边跑边喊:“抓住他,有人偷车”,前面有两个人截住了那个男子,那男子从车上跳下来就跑了,我们就一块儿去追偷车的人,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接上他,两人向北跑了,我的三轮车上还拉着一车酒。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日上午11时,我和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汤阴一中北边的一个厕所附近,看见厕所门口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上面还插着钥匙,我就骑上电动车往北跑,跑了约100米,听见后面有个女的喊偷车的,我又看到前面便道上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汽车,正好把路堵住了,我的车子没法走,就从三轮车上跳下来跑了,没多远张某某就骑着摩托车接上我,我俩就回鹤壁了。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和肖某某在汤阴县城北边一个厕所门口,看见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肖某某就骑上三轮车往北跑了,有个女的从厕所出来后,就大喊偷车的,并往北撵,肖某某看到有人追上来,就从三轮车跳下来,我就让他坐上摩托车回鹤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16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改锥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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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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