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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汤阴县公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在汤阴县岳庙街与永通路交叉口处,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唐某用木棒将温某某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温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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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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