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泰州苏鹏蛋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锡铭,该公司股东。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经理。 原告泰州苏鹏蛋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生物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苏鹏生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1月19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蛋黄粉,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在货到四十五天内办理货款结算。原告按时交货,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照约定的结算期限和方式给予原告结算货款,且在每次原告要求结算货款时,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健丰食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蛋黄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加盖被告财务章。该对账单载明: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欠苏鹏蛋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1500元整。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为分批计算:从2013年3月4日至201年12月17日,以货款7600为基数;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货款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货款37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货款6100元为基数。上述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基准利率6.31%计算为172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利息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货后四十五天内结算,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苏鹏蛋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