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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平诉被告韩水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立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国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水希,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平诉被告韩水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立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国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水希,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平诉被告韩水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韩水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平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做粮食生意时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随时可以归还。但8月份当原告买房找被告要款时,被告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其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韩水希辩称,我借被告现金100000元属实,但因双方是战友,关系较好,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同意在经济条件宽裕时归还原告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韩水希,2014年6月10日”。原告称被告借款时曾承诺按月利率1.5分计息,被告对此不认可,经查借款条上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当庭也无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汤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韩水希名下、车牌号为豫EH9548的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位于汤阴县任固镇西S302省道南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大门外西侧韩水希的电子汽车衡(地磅)一个予以查封。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曾承诺按月利率1.5分计息,被告对此不认可,经查该借条上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当庭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催告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水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平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以上共计2170元,由被告韩水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桑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