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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与刘向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东,男。 原告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农饲料公司)与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东,男。
原告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农饲料公司)与刘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农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农饲料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8月,被告先后购买原告饲料,共欠款273840元,被告在购买原告饲料后,给付原告饲料款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43840元。2014年11月上旬,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签名确认了欠款数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3840元及违约金15400.68元(违约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向东辩称,欠饲料款是事实,但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是过期饲料,给我造成严重损失。另外在购买原告饲料之前,原告承诺向被告协调银行贷款200万,原告并未向被告协调贷款。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至8月12日,被告先后17次购买原告饲料,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合款27384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0000元。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签订了《2014年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3840元,并有原告的印章和被告签字。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张欠据中的“2014年5月8日的9800元欠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要求对该欠据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和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对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张欠据中的“2014年5月8日的9800元欠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要求对该欠据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1、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是过期饲料,给我造成严重损失。2、在购买原告饲料之前,原告承诺向被告协调银行贷款200万,被告在诉讼中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4384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5元,由被告刘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