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李春叶,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卫川,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春叶诉被告李卫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只要花钱被告就跟原告生气。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邻居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仍是不放过原告对原告继续打骂,此次经110处理,说是家庭纠纷,对该次事故110存有录像。被告每次殴打原告,都经过村里大队管过,他每次都表态说不打了,但是回到家以后仍是继续殴打原告。现原告看到被告就害怕,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卫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后,于同年12月份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2月8日育有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2月23日育有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按农村习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较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李卫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春叶与被告李卫川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春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毛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