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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来林诉王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张来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希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林诉被告王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张来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希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林诉被告王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王希顺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林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希顺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汤阴县刘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大线与振兴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来林驾驶的豫E763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希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来林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希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6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86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希顺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按照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汤公交认字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来林在该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被告王希顺受伤,被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6000余元,被诊断为上唇裂伤,牙齿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爱人颅脑损伤、眼睛失明。原告需赔偿被告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且数额较大。被告王希顺及其爱人已在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爱人所受伤情已申请法院进行伤残评定,所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原告赔偿被告时双方进行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希顺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汤阴县刘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大线与振兴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来林驾驶的豫E763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希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来林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希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希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划分责任不恰当,被告认为其不应该负主要责任,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张来林称其车辆损失为7600元,并提供汤价认损(201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100元和停车费9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和停车费票据18张,以上共计8600元。
被告王希顺对对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希顺认为停车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请求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数额确定后与本案进行折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2014)第3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张来林提交的汤价认损(201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划分责任不当,其不应该负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王希顺应对原告张来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希顺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
对于原告张来林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被告王希顺无异议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来林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7600元,原告提交汤价认损(201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来林要求赔偿的停车费9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300元由被告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的比例70%予以赔偿,即6300元×70%=
4410元,以上共计64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来林人民币64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希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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