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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2001年12月26日,婚生女儿王某乙出生后,被告因嫌弃女儿经常与原告吵闹。2006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7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26日,婚生女儿王某乙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称2006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汤阴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王某甲失踪,汤阴县公安局同日将被告王某甲登记入失踪人员登记信息表。原告起诉请求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从被告失踪之日至王某乙满18周岁的抚养费。另,本院依法对王某乙进行了调查,王某乙在调查中称其一直随原告屈某某共同生活,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失踪人员登记信息、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2月26日生育有1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汤阴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王某甲失踪,汤阴县公安局同日将被告王某甲登记入失踪人员登记信息表。原、被告至今已多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某乙现年12周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今下落不明,未尽作为父亲的责任,也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从被告失踪之日至王某乙满18周岁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即应为22398.03元/年×25%×11年=61594.58元。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屈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1594.5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