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刘长林,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红岗,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长林诉被告戴红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购买付明全豫EA8022号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付明全将行驶证原件给了原告,但未过户。2014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该车在汤阴县长虹路东段修车时,被告戴红岗伙同他人无故强行将该车非法扣押,该事由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记录可证实。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豫EA8022号轿车一辆;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戴红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扣车辆并非归原告刘长林所有,而是刘水林的,因刘水林欠被告工程款9000元未给付,故被告的扣车行为是自处行为,因该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付明全,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因付明全未到庭认可,无法确认该汽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该车辆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林起诉要求被告戴红岗返还豫EA8022号轿车一辆所提供的证据为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该车辆的行驶证及汽车转让协议,但白营派出所的证明只是证明原告的报警情况和该车辆停放情况,并没有证明是被告戴红岗扣押原告刘长林的车辆,该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付明全,付明全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予以确认,而该车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林的起诉。 预收原告刘长林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