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刁爱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居民。 被告刘现民,男,汉族。 原告刁爱军诉被告刘现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爱军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本村村民付强、付战熙、付国有、付海明等六人合伙承包被告位于汤阴县韩庄镇小付庄村制衣车间和办公楼等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交工后被告久拖不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5月25日向六位合伙人出具书面保证,保证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但被告违约。经六位合伙人与被告对账,截至到2014年6月4日,在以上工程款结清后,被告下欠原告六位合伙人153万元,平均欠每位25.5万元,分别给每个人出具了25.5万元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现民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汤阴县韩庄镇小付庄村制衣车间和办公楼等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刁爱军现金255000元,刘现民,2014年6月4日”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4日给付欠款利息,因在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1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现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刁爱军工程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刁爱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刘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