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8号 原告李小艳,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伟,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小艳与被告吴建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艳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同居,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育有一子吴某甲,2010年6月21日在汤阴县便民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日育有一女吴某乙。自从一双儿女出生后原、被告就经常生气吵架,因被告性情暴躁,只要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原告曾几次提出离婚都因儿女尚小及家人反对而勉强维系着不幸的婚姻。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因家庭琐事被告暴打原告,使原告忍无可忍并下定决心离婚,开始分居至今近一年。综上,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吴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负;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陪嫁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伟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2009年11月7日育有一子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6日育有一女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较晚,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小艳与被告吴建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