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茂省,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营前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陈淋子镇。 法定代表人:桂真好,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陶小勇,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南康镇。 上诉人陈茂省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陶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涉及船舶的买卖和船舶的抵押权,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现船舶所在地的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经查,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陶小勇用其船舶抵押与原告签订船舶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因陶小勇的借款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船舶交易合同无效、判令陶小勇归还借款及利息、判令两被告交出抵押船舶以实现抵押权等。 本院认为:根据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是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故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抵押船舶的船籍港为信阳港。鉴于河南省信阳市区域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经征询原告意见,愿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综上,一审以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淮滨县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