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怀敏,男,回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安,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原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艾怀敏。 原审被告艾碧,男,回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上诉人艾怀敏因与被上诉人杜广安、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原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艾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杜广安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原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固始县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时,被告虽然申请追加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艾怀敏和艾碧为本案被告。但不影响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公路承包施工行为地在河南省固始县境内,且该案管辖权问题在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原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提出时,二审已经作出生效的终审裁定,原终审裁定对该案的管辖权具有拘束力。被告艾怀敏在固始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答辩期内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固始县人民法院就被告艾怀敏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