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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洪良、以及一审被告杜成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洪良,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洪良,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一审被告:杜成付,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洪良、以及一审被告杜成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依据合同履行地受理此案错误,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卢洪良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董印刚合伙并以原告名义与杜成付签订《新县中晟卡莱顿国际大酒店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105万元工程款未付,故提起诉讼。当事人还提供,2012年3月26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县中晟卡莱顿大酒店项目部与杜成付签订的《新县中晟卡莱顿国际大酒店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河南省新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新县。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该案合同履行地在新县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琳
责任编辑:海舟